
许可方(发明专利权人)与被许可方之间,因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约定范围内(实施方式、地域、期限)实施发明专利(如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产生的争议,涵盖许可类型争议(如约定 “独占许可” 却允许第三方实施)、超范围实施(如仅许可 “华东地区制造” 却在全国制造、超期限实施)、许可费支付(如被许可方拖欠许可费)、专利有效性(如许可期间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处理)、技术支持(如许可方未提供必要技术指导致无法实施)等问题,核心涉及 “发明专利实施边界”“有效性风险分担”,常见于超范围实施索赔、许可费拖欠、专利无效后合同解除纠纷等场景(注:发明专利保护期 20 年,稳定性较高,但仍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专利法》第 12 条(专利实施许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15 条(许可备案)、《民法典》第 846 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规则)。《专利法》第 12 条明确:专利实施许可需订立书面合同,许可方需保证专利有效,被许可方需按约定实施并支付许可费;许可合同需向专利行政部门备案,未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 850 条规定:专利被宣告无效后,除另有约定外,被许可方不得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许可费,但因许可方恶意致无效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认定:被许可方超范围实施(如仅许可 “使用” 专利方法却 “销售” 专利产品、超许可期限 1 年仍实施)、拖欠许可费(如按年支付却逾期 8 个月未付)、未按约定标注专利标识(如未标注专利号致消费者误解)的,构成侵权;许可方提供的专利存在权利瑕疵(如已许可他人独占实施却再授予普通许可)、未提供必要技术指导(如未提供专利产品生产工艺参数致无法制造)、专利被宣告无效后仍收取许可费的,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备案证明、许可费支付记录、专利实施证据、专利无效决定书,区分 “许可范围内实施” 与 “超范围 / 违规实施”。
三、民事责任承担:被许可方超范围实施的,需停止实施,支付违约金(通常为许可费的 20%-40%),赔偿许可方损失(如市场份额被侵占的损失);拖欠许可费的,需补缴费用并按 LPR 支付利息,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禁止继续实施;许可方权利瑕疵的,需退还已收许可费,赔偿被许可方损失(如生产线建设成本、库存损失);未提供技术指导的,需免费提供指导,赔偿实施延误损失(如错过生产旺季的损失);专利被正常宣告无效的,被许可方不得要求全额退款,可按合同约定终止履行;因许可方恶意致专利无效的,受让方有权全额退款并索赔;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许可方未明确实施范围,被许可方未核实备案信息),按过错比例分担,如被许可方承担 50% 责任,许可方承担 50%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