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可方(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与被许可方之间,因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约定范围内实施实用新型专利(如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产生的争议,涵盖专利稳定性争议(如因缺乏创造性被宣告无效)、超范围实施(如仅许可 “线下销售” 却线上销售)、许可费支付(如被许可方拖欠许可费)、技术方案完整性(如许可方未提供专利产品完整技术图纸致无法制造)、侵权维权(如实施中发现他人侵权的责任归属)等问题,核心涉及 “实用新型专利稳定性风险”“实施边界”,常见于专利无效后许可费返还纠纷、超范围实施索赔、技术方案缺失致实施困难纠纷等场景(注:实用新型专利无需实质审查,稳定性低于发明专利,易因创造性不足被宣告无效)。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专利法》第 12 条(专利实施许可)、第 22 条(实用新型创造性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15 条(许可备案)、《民法典》第 846 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规则)。《专利法》第 22 条明确:实用新型专利需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要求低于发明专利;第 12 条(专利实施许可规则)同样适用于实用新型;《民法典》第 850 条(专利无效后的费用处理)适用于实用新型被宣告无效后的许可费纠纷;许可备案规则与发明专利一致。
二、侵权行为认定:被许可方超范围实施(如仅许可 “制造” 专利产品却 “进口” 同类产品、超许可地域实施)、拖欠许可费(如按季度支付却逾期 6 个月未付)、专利被宣告无效后仍继续实施(非因许可方过错致无效)的,构成侵权;许可方隐瞒专利稳定性缺陷(如未告知实用新型专利因创造性不足被提出无效宣告)、未提供完整技术方案(如遗漏专利产品关键部件图纸致无法组装)、专利被宣告无效后仍收取许可费的,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证书、无效宣告决定书、技术资料交付清单、许可费支付记录,区分 “许可范围内实施” 与 “超范围 / 违规实施”,及 “正常稳定性风险” 与 “许可方恶意隐瞒”。
三、民事责任承担:被许可方超范围实施的,需停止实施,支付违约金(通常为许可费的 15%-30%),赔偿许可方损失;拖欠许可费的,需补缴费用并按 LPR 支付利息,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专利被正常宣告无效的,被许可方不得要求全额退还已付许可费,但可终止合同;因许可方恶意隐瞒稳定性缺陷致专利无效的,被许可方有权全额退还已付费用,赔偿损失(如生产线投入损失);许可方未提供完整技术方案的,需限期补足资料,赔偿实施延误损失(如订单违约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许可方未提示稳定性风险,被许可方未做专利检索),按过错比例分担,如许可方承担 40% 责任,被许可方承担 60%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