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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

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谨细致、认真负责
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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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如农业企业、科研单位)与育种方(如育种机构、科研人员)之间,因委托育种或合作育种产生的争议(如委托培育抗病小麦品种、合作培育高产水稻品种),涵盖育种成果归属(委托 / 合作育种的品种权归属)、育种质量(如培育的品种未达到约定性状,如抗病性、产量、成熟期)、育种进度(如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育种并提交品种权申请)、报酬支付(如委托人拖欠育种费)、技术资料交付(如育种方未交付品种的繁殖材料、育种记录)等问题,核心涉及 “植物新品种权归属”“品种性状达标”,常见于育种性状不符索赔、报酬拖欠、成果归属争议等场景(注:植物新品种保护需满足 “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简称 “DUS” 标准)。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 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品种条例》)第 7 条(育种权归属:委托育种无约定归委托人,合作育种归双方)、第 14 条(DUS 测试要求)、《民法典》合同编 “技术合同” 章(第 843-887 条)。《新品种条例》第 7 条明确育种权归属规则;第 14 条要求授予品种权的品种需通过 DUS 测试;《民法典》第 847 条(技术成果瑕疵担保)适用于育种方保证品种性状达标的义务;《民法典》第 851 条(委托开发成果归属)、第 860 条(合作开发成果归属)参照适用。

二、侵权行为认定:育种方培育的品种未达到约定性状(如约定小麦抗病率≥90% 实际仅 70%、水稻产量未达约定亩产)、未按进度完成育种(如约定 2 年完成实际拖延 1 年)、未交付繁殖材料 / 育种记录致无法申请品种权的,构成侵权;委托人拖欠育种费(如品种通过 DUS 测试后拒付尾款)、未按约定提供育种条件(如延迟提供试验田、资金)、擅自将育种中间成果转让给第三方的,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育种合同、品种性状检测报告(如农业部门 DUS 测试报告)、育种进度记录、报酬支付凭证、繁殖材料交付清单,区分 “育种方过错致性状不达标” 与 “自然环境影响”(如气候异常致产量波动)。

三、民事责任承担:育种方性状不达标的,需免费重新育种(费用自行承担),无法达标或委托人拒绝的,需退还部分育种费(如按费用的 40%-60% 退还),赔偿委托人损失(如试验田租赁成本、错过种植季的损失);进度延误的,需支付违约金(通常为育种费的日 0.3%-0.5%);委托人拖欠育种费的,需补缴费用并按 LPR 支付利息;未提供育种条件的,需赔偿育种方损失(如育种人员误工费、设备闲置费);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育种方未及时调整方案,委托人未足额提供资金),按过错比例分担,如育种方承担 40% 责任,委托人承担 60%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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