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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

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谨细致、认真负责
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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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方(品种权人,如农业企业、科研单位)与受让方之间,因转让方将已授权的植物新品种权(含核定的繁殖材料生产、销售权)有偿转让给受让方产生的争议,涵盖权利瑕疵(如转让的品种权已被宣告无效、已许可他人独占实施、保护期即将届满未告知)、转让款支付(如受让方拖欠转让款)、繁殖材料交付(如未交付合格繁殖材料致无法生产)、禁止反悔(如转让后又生产 / 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侵权维权责任(如转让后发现他人侵权的责任归属)等问题,核心涉及 “品种权无瑕疵转让”“繁殖材料质量”,常见于权利瑕疵致无法行使权利、转让款拖欠纠纷等场景(注:品种权保护期为 20 年,自授权之日起算,转让需办理登记)。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新品种条例》第 10 条(品种权转让)、第 16 条(品种权保护范围)、《民法典》第 845 条(技术合同规则)。《新品种条例》第 10 条明确:品种权转让需订立书面合同,经审批机关登记并公告,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转让品种权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第 16 条规定品种权人享有生产、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独占权;《民法典》第 847 条(技术成果瑕疵担保)适用于转让方保证品种权有效的义务。

二、侵权行为认定:转让方转让的品种权存在权利瑕疵(如已被宣告无效、已授予他人独占实施许可)、未交付合格繁殖材料(如纯度不足致种植户减产)、转让后仍生产 / 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构成侵权;受让方拖欠转让款(如约定支付 50 万元仅支付 20 万元)、超范围行使权利(如将大田作物品种权用于观赏植物生产)、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后要求全额退还转让款(非因转让方过错致无效)的,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品种权转让合同、品种权证书、转让登记公告、繁殖材料检测报告、转让款支付凭证,区分 “转让方过错致瑕疵” 与 “品种权后续无效风险”。

三、民事责任承担:转让方权利瑕疵致受让方无法使用的,需退还已收转让款,赔偿受让方损失(如繁殖材料生产投入、市场推广损失);转让后擅自实施品种权的,需停止生产 / 销售,销毁侵权繁殖材料,赔偿受让方损失(如市场份额被侵占的损失);受让方拖欠转让款的,需补缴款项并按 LPR 支付利息,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品种权;超范围行使权利的,需停止超范围使用,支付额外使用费(按超范围用途的市场价值计算);品种权因转让方过错致无效的,受让方有权全额退款并索赔;因正常风险致无效的,按合同约定分担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转让方未披露许可情况,受让方未核查品种状态),按过错比例分担,如转让方承担 70% 责任,受让方承担 30%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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