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可方(品种权人)与被许可方(如种子公司、种植企业)之间,因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约定范围内(地域、期限、用途)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如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产生的争议,涵盖许可类型争议(如约定 “独占许可” 却允许第三方实施)、超范围实施(如仅许可 “华北地区销售” 却在全国销售、超期限实施)、许可费支付(如被许可方拖欠许可费)、繁殖材料质量(如被许可方生产的种子纯度不足致种植户索赔)、品种权无效(如许可期间品种权被宣告无效)等问题,核心涉及 “实施范围界定”“繁殖材料质量保障”,常见于超范围实施索赔、许可费拖欠、种子质量纠纷等场景(注:许可合同需向审批机关备案,未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新品种条例》第 11 条(品种权实施许可)、第 12 条(许可备案)、《民法典》第 846 条(技术许可合同规则)。《新品种条例》第 11 条明确:品种权实施许可需订立书面合同,许可方需监督被许可方繁殖材料质量,被许可方需保证质量并标注品种名称;许可合同需向审批机关备案,未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 18 条规定:被许可方超范围实施的,构成侵权;《民法典》第 850 条(知识产权无效后费用处理)适用于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后的许可费纠纷。
二、侵权行为认定:被许可方超范围 / 超期实施、生产的繁殖材料质量不符约定(如种子纯度未达国家标准、抗病性不足)、拖欠许可费(如按年支付却逾期 6 个月未付)的,构成侵权;许可方提供的品种权存在权利瑕疵(如已许可他人独占实施却再授予普通许可)、未提供合格繁殖材料 / 技术指导(如未提供原种致生产的种子退化)、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后仍收取许可费的,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备案证明、种子质量检测报告、许可费支付记录、品种权无效决定书,区分 “许可范围内实施” 与 “超范围 / 违规实施”。
三、民事责任承担:被许可方超范围 / 超期实施的,需停止实施,支付违约金(通常为许可费的 20%-30%),赔偿许可方损失;质量不符的,需召回不合格种子,赔偿种植户损失及许可方的品种声誉损失;拖欠许可费的,需补缴费用并按 LPR 支付利息,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许可方权利瑕疵的,需退还已收许可费,赔偿被许可方损失(如种子生产设备投入、库存损失);品种权被正常宣告无效的,被许可方不得要求全额退款,可终止合同;因许可方恶意致无效的,受让方有权全额退款并索赔;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许可方未明确范围,被许可方未核实备案),按过错比例分担,如被许可方承担 50% 责任,许可方承担 50%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