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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谨细致、认真负责
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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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秘密权利人(如科研单位、企业)与受让方(如生产企业)之间,因权利人将技术秘密(如生产工艺、配方、技术诀窍)有偿转让给受让方产生的争议,涵盖技术秘密有效性(如是否为公知技术、是否具备实用性)、权利瑕疵(如已许可他人独占实施、存在侵权风险)、技术资料交付(如未交付完整工艺参数致无法生产)、保密义务(如受让方转让后泄露技术)、转让款支付(如受让方拖欠转让款)等问题,核心涉及 “技术秘密实用性与秘密性”“技术资料完整性”,常见于技术无效索赔、转让款拖欠、秘密泄露纠纷等场景(注:技术秘密转让后,原权利人通常不再享有使用权,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民法典》第 862-865 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技术秘密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技术秘密有效性认定)。《民法典》第 862 条明确: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技术的真实性、实用性;第 864 条要求受让方承担保密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界定技术秘密的 “三性” 要件;司法解释第 10 条规定: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视为技术无效。

二、侵权行为认定:让与人转让的技术秘密为公知技术(如已在专利文献公开)、存在权利瑕疵(如侵犯他人专利权)、未交付完整技术资料(如遗漏配方关键成分比例致产品不合格)的,构成侵权;受让方拖欠转让款(如技术验收合格后拒付尾款)、转让后泄露技术秘密(如向同行披露工艺)、超范围使用(如仅许可 “食品领域” 却用于化妆品领域)的,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转让合同、技术资料清单、技术验收报告、秘密泄露证据,区分 “技术秘密无效” 与 “受让方使用不当”。

三、民事责任承担:让与人转让无效技术的,需退还已收转让款,赔偿受让方损失(如生产线建设成本、试生产损失);权利瑕疵致侵权的,需连带赔偿第三方损失,赔偿受让方信誉损失;受让方拖欠转让款的,需补缴费用并按 LPR 支付利息,让与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技术使用权;泄露技术的,需停止泄露,赔偿让与人损失(如市场份额被侵占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让与人未披露技术风险,受让方未核实有效性),按过错比例分担,如让与人承担 60% 责任,受让方承担 40%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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