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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谨细致、认真负责
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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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秘密权利人(如企业、个体工商户)与受让方(如同行企业、投资者)之间,因权利人将经营秘密(如客户名单、营销方案、采购渠道、定价策略)有偿转让给受让方产生的争议,涵盖经营秘密有效性(如是否具备秘密性、是否为公知信息)、权利瑕疵(如客户名单已公开、采购渠道已被同行知晓)、转让款支付(如受让方拖欠转让款)、保密义务(如受让方转让后泄露客户信息)、使用效果(如客户名单无效致无法达成合作)等问题,核心涉及 “经营秘密秘密性与实用性”“客户信息稳定性”,常见于经营秘密无效索赔、转让款拖欠、客户信息泄露纠纷等场景(注:客户名单需满足 “特定化”“保密性” 才属经营秘密,如长期稳定的客户联系方式与需求偏好)。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经营秘密定义)、《民法典》第 501 条(保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 条(客户名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将经营秘密纳入商业秘密保护;《民法典》第 501 条要求合同当事人对经营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司法解释第 13 条明确:客户名单需体现为 “长期稳定的客户群”,而非公开的黄页信息。

二、侵权行为认定:让与人转让的经营秘密无效(如客户名单可从公开网站获取)、存在权利瑕疵(如客户已终止合作)、未交付完整信息(如仅提供客户名称却无联系方式)的,构成侵权;受让方拖欠转让款(如使用客户名单达成合作后拒付尾款)、转让后泄露经营秘密(如将采购渠道告知竞争对手)、超范围使用(如仅许可 “区域使用” 却全国推广)的,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转让合同、经营秘密载体(如客户档案、营销方案文档)、秘密性证据(如加密存储、限制访问记录),区分 “真实经营秘密” 与 “公知经营信息”。

三、民事责任承担:让与人转让无效经营秘密的,需退还已收转让款,赔偿受让方损失(如保密投入、市场调研成本);权利瑕疵致无法使用的,需退还部分转让款(如按费用的 50%-70% 退还),赔偿受让方预期收益损失;受让方拖欠转让款的,需补缴费用并按 LPR 支付利息,让与人有权解除合同;泄露秘密的,需停止泄露,赔偿让与人损失(如客户流失损失、利润下降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让与人未明确秘密范围,受让方未核实有效性),按过错比例分担,如让与人承担 40% 责任,受让方承担 60%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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