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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谨细致、认真负责
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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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秘密权利人(许可方,如企业、个体工商户)与被许可方(如同行企业、加盟商)之间,因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约定范围内(地域、期限、用途)使用经营秘密(如客户名单、采购渠道、营销方案、定价策略)产生的争议,涵盖许可范围(如仅许可 “区域加盟商使用” 却全国推广、超期限使用)、保密义务(如被许可方泄露客户信息给竞争对手)、许可费支付(如拖欠许可费)、使用效果(如客户名单无效致无法达成合作)、许可类型争议(如约定 “排他许可” 却允许第三方使用)等问题,核心涉及 “经营秘密使用边界”“保密义务履行”,常见于超范围使用索赔、许可费拖欠、秘密泄露纠纷等场景(注:许可后许可方通常仍保留使用权,被许可方需严格遵守使用限制)。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年修正,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经营秘密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501 条(合同保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 条(客户名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明确经营秘密需具备 “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民法典》第 866-870 条(技术秘密许可规则)参照适用于经营秘密许可的范围界定与费用规则;司法解释第 13 条要求客户名单需为 “长期稳定的特定客户群”,排除公开黄页信息。

二、侵权行为认定:被许可方超范围 / 超期使用(如仅许可 “线下使用客户名单” 却用于线上营销、许可到期未续费仍使用)、泄露经营秘密(如将采购渠道告知同行、公开营销方案核心策略)、拖欠许可费(如按季度支付却逾期 5 个月未付)的,构成侵权;许可方提供的经营秘密无效(如客户名单已公开、采购渠道已失效)、违反许可类型约定(如约定 “排他许可” 却再许可第三方)、未提供必要支持(如未更新客户需求信息致名单失效)的,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许可合同、保密协议、许可费支付记录、秘密使用证据(如营销记录、合作合同),区分 “许可范围内使用” 与 “超范围 / 违规使用”,排除公知信息的许可效力。

三、民事责任承担:被许可方超范围使用的,需停止使用,支付违约金(通常为许可费的 20%-30%),赔偿许可方损失(如客户流失损失、市场份额被侵占损失);泄露秘密的,需停止泄露,销毁秘密载体(如客户档案复印件),赔偿许可方损失(含维权费用);拖欠许可费的,需补缴费用并按 LPR 支付利息,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许可方提供无效秘密的,需退还已收许可费,赔偿被许可方损失(如保密投入、营销成本);违反许可类型约定的,需赔偿被许可方预期收益损失(如排他许可预期利润);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许可方未明确更新义务,被许可方未核实秘密有效性),按过错比例分担,如被许可方承担 60% 责任,许可方承担 40%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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