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作开发当事人(如企业与科研单位、多个技术公司)之间,因共同投资、共同参与开发特定技术成果产生的争议,涵盖开发分工履行(如一方未按约定投入资金 / 技术 / 人力)、成果归属与分配(无约定时共有,需协商行使权利)、收益分配(如一方独占收益拒不分担)、开发失败责任(如因一方过错致开发停滞)、技术资料共享(如一方拒绝提供关键数据致协作受阻)等问题,核心涉及 “协作义务履行”“共有成果的行使规则”,常见于分工违约索赔、收益分配纠纷、开发失败责任划分等场景(注:合作开发成果共有,一方转让共有权利需其他方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方有优先受让权)。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民法典》第 857-861 条(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9-21 条(共有成果行使与责任分担)。《民法典》第 857 条明确合作开发合同定义;第 859 条规定成果归属(无约定共有,专利申请权共有);第 860 条要求当事人履行协作义务;司法解释第 19 条明确共有成果的转让规则,第 21 条规定开发失败的责任(因一方过错致失败,过错方赔偿)。
二、侵权行为认定:一方未按约定投入(如承诺投入 500 万元仅投入 200 万元、未派遣约定技术人员)、独占开发收益(如收取许可费后拒不分给其他方)、拒绝提供协作(如隐瞒实验数据致开发停滞)、擅自转让共有成果(如未获同意转让专利申请权)的,构成侵权;各方均未完全履行协作义务(如均未按时投入)致开发延误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需结合合作开发合同、投资凭证、分工记录、收益流水、技术协作证据,区分 “单方过错” 与 “共同过错”,排除 “不可克服技术困难” 的过错认定。
三、民事责任承担:一方未投入或协作的,需补足投入(如补缴 300 万元资金),赔偿其他方损失(如开发延误损失、机会成本);独占收益的,需补足其他方应得份额(如按约定比例分配许可费),支付利息;擅自转让共有成果的,转让行为无效,需赔偿其他方损失(如维权费用);因一方过错致开发失败的,过错方赔偿其他方损失(如已投入成本);共同过错致延误的,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如过错方承担 60%,其他方承担 40%);共有成果需转让时,按约定分配收益,无约定按投资比例;双方均有过错的(如双方均延迟投入),按过错比例分担,如过错较大方承担 70% 责任,另一方承担 30%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