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技术成果权利人(转让方,如专利人、技术秘密权利人)与受让方(如生产企业、研发机构)之间,因转让方将特定技术成果(如专利技术、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所有权 / 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受让方产生的争议,涵盖权利瑕疵(如转让的专利已无效、技术秘密已公知)、技术资料交付(如未交付完整专利文件、源代码)、转让款支付(如受让方拖欠转让款)、禁止反悔(如转让后又擅自行使技术权利)、侵权风险(如转让的技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问题,核心涉及 “技术成果无瑕疵转让”“权利完整性”,常见于权利瑕疵致无法使用、转让款拖欠、侵权连带赔偿纠纷等场景(注:技术转让含 “所有权转让”< 如专利转让 > 与 “使用权转让”< 如技术秘密让与 >,需明确区分)。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民法典》第 862-865 条(技术转让合同规则)、《专利法》第 10 条(专利转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技术秘密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24 条(权利瑕疵认定)。《民法典》第 862 条要求转让方保证技术成果无权利瑕疵;第 864 条规定受让方保密义务;《专利法》第 10 条要求专利转让登记生效;司法解释第 22 条明确 “技术无效” 的认定标准(如专利被宣告无效、技术秘密公知)。
二、侵权行为认定:转让方转让的技术存在权利瑕疵(如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技术秘密侵犯他人专利)、未交付完整技术资料(如遗漏专利权利要求书、软件源代码)、转让后擅自行使技术权利(如转让专利后仍制造专利产品)的,构成侵权;受让方拖欠转让款(如技术验收合格后拒付尾款)、超范围行使权利(如仅转让 “国内使用权” 却出口海外)、泄露转让的技术秘密的,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权利证书(如专利证、软件登记证)、技术资料清单、转让款支付凭证、侵权判决书,区分 “转让方过错瑕疵” 与 “受让方使用不当”。
三、民事责任承担:转让方权利瑕疵致无法使用的,需退还已收转让款,赔偿受让方损失(如生产线建设成本、量产损失);侵权风险致第三方索赔的,转让方需连带赔偿,赔偿受让方信誉损失;受让方拖欠转让款的,需补缴费用并按 LPR 支付利息,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技术权利;超范围使用的,需停止使用,支付额外使用费(按超范围市场价值计算);泄露技术秘密的,需赔偿转让方损失(如技术价值贬损);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转让方未披露瑕疵,受让方未核查权利状态),按过错比例分担,如转让方承担 70% 责任,受让方承担 30%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