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可方(商号权利人,如企业)与被许可方之间,因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约定范围内(地域、期限、经营项目)使用其企业名称(商号)产生的争议,涵盖许可范围(如仅许可 “餐饮服务” 却用于 “食品销售”、超区域使用)、许可费支付(如被许可方拖欠许可费)、商号权利瑕疵(如许可的商号已被他人使用、存在侵权风险)、使用规范(如被许可方擅自更改商号字体 / 简称)、质量控制(如被许可方服务质量差致商号声誉下降)等问题,核心涉及 “商号许可使用边界”“声誉保护义务”,常见于超范围使用索赔、许可费拖欠、商号声誉受损纠纷等场景(注:商号许可需向登记机关备案,未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20 条(商号许可规则)、《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31 条(许可备案)、《民法典》第 866 条(参照技术许可规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20 条明确:商号权利人可许可他人使用,许可方需监督使用行为,被许可方需按约定使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31 条要求商号许可需向登记机关备案;《民法典》第 868 条(许可方义务)适用于许可方保证商号无瑕疵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6 条(混淆行为)禁止不当使用商号致消费者误解。
二、侵权行为认定:被许可方超范围使用(如仅许可 “线下经营” 却开展线上业务)、拖欠许可费(如按季度支付却逾期 4 个月未付)、擅自更改商号标识(如将 “XX 连锁” 改为 “XX 直营”)、服务质量差致商号声誉下降(如客户投诉率超约定标准)的,构成侵权;许可方商号权利瑕疵(如已许可他人独占使用却再普通许可)、未提供使用规范(如未明确商号字体 / 简称)、未监督质量致商号受损的,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许可费支付记录、商号使用证据、客户投诉记录,区分 “许可范围内使用” 与 “超范围 / 违规使用”。
三、民事责任承担:被许可方超范围使用的,需停止使用,支付违约金(通常为许可费的 15%-30%),赔偿许可方损失(如商号混淆损失);拖欠费用的,需补缴费用并按 LPR 支付利息,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不当使用致声誉受损的,需停止侵权,赔偿许可方损失(如品牌修复费用);许可方权利瑕疵的,需退还已收许可费,赔偿被许可方损失(如店铺装修成本);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许可方未明确范围,被许可方未核实备案),按过错比例分担,如被许可方承担 50% 责任,许可方承担 50%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