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殊标志权利人(如全国性体育组织、文化机构)与使用方之间,因权利人许可使用方在约定范围内(商品 / 服务、地域、期限)使用特殊标志(如奥运会五环标志、世博会会徽、国庆庆典标志)产生的争议,涵盖标志使用范围(如仅许可 “纪念品销售” 却用于 “广告宣传”)、许可费支付(如使用方拖欠许可费)、标志保护(如使用方擅自修改标志图案、未标注权利人)、权利瑕疵(如标志未完成登记、已过保护期)、侵权风险(如使用行为致标志声誉受损)等问题,核心涉及 “特殊标志的公益性与专有性”“使用合规性”,常见于超范围使用索赔、许可费拖欠、标志篡改纠纷等场景(注:特殊标志需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保护期为 4 年,可续展)。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年施行)第 3-8 条(特殊标志定义与登记)、第 10-13 条(许可使用与保护)、《民法典》第 509 条(全面履行义务)、《商标法》第 57 条(参照商标侵权规则)。《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 3 条明确特殊标志含 “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文化活动标志”“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标志” 等;第 10 条要求许可使用需订立书面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第 13 条禁止擅自修改、滥用标志;《民法典》第 866 条(许可方义务)适用于权利人保证标志合法有效的义务。
二、侵权行为认定:使用方超范围使用(如仅许可 “非商业使用” 却用于商业广告)、拖欠许可费(如使用后 6 个月未付)、擅自修改标志(如改变奥运会五环颜色比例)、未标注权利人(如使用标志却未注明 “© 国际奥委会”)的,构成侵权;权利人标志权利瑕疵(如未登记、已过保护期、与他人商标冲突)、未提供使用规范(如未明确标志尺寸 / 颜色标准)、许可后未维权致标志滥用的,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许可合同、特殊标志登记证、备案证明、许可费支付记录、标志使用证据,区分 “合规使用” 与 “违规使用”(如非权利人擅自许可)。
三、民事责任承担:使用方超范围 / 擅自修改的,需停止使用,销毁侵权物品,支付违约金(通常为许可费的 30%-50%),赔偿权利人损失(如标志声誉损失);拖欠费用的,需补缴费用并按 LPR 支付利息;许可方权利瑕疵的,需退还已收许可费,赔偿使用方损失(如产品召回成本);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许可方未提示保护期,使用方未核查登记),按过错比例分担,如使用方承担 60% 责任,许可方承担 40%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