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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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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著作权人(表演权权利人)与侵权方(如演出组织者、表演者、商家)之间,因侵权方未经许可,公开表演作品(现场表演)或通过设备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机械表演)产生的争议,涵盖现场表演侵权(如歌手未经许可在演唱会上演唱他人歌曲、话剧团未经许可上演他人剧本)、机械表演侵权(如商场、餐厅未经许可播放他人音乐作为背景音乐、健身房播放他人歌曲供顾客锻炼时收听)等问题,核心涉及 “作品公开表演及机械传播的控制权”,常见于商业演出使用无授权作品、公共场所播放背景音乐侵权纠纷等场景(注:表演权包括 “现场表演” 和 “机械表演”;表演者对自己的表演享有的是 “表演者权”,属邻接权,与著作权人的 “表演权” 不同,前者需以获得后者许可为前提)。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九)项(表演权定义)、第 53 条(侵权行为)、《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 20 条(音乐作品表演权集体管理)。《著作权法》第 10 条明确: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第 53 条将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表演其作品” 列为侵权行为;《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 20 条规定: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统一行使,使用者需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

二、侵权行为认定:侵权方未经许可进行现场表演(如音乐节邀请歌手演唱无授权歌曲、学校校庆演出无授权话剧)、未经许可进行机械表演(如超市、酒店、理发店播放无授权音乐作为背景音乐、游乐场播放无授权歌曲)的,构成侵权;著作权人或集体管理组织滥用表演权(如重复收取使用费、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的,需承担相应责任;需结合表演行为证据(如演出视频、现场录音、播放记录)、许可证明、使用费支付记录,区分 “侵权表演” 与 “合法表演”(如经许可的演出、免费表演未向公众收费且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三、民事责任承担:侵权方现场表演侵权的,需立即停止表演,赔偿著作权人损失(按演出获利、门票收入比例或法定赔偿计算);机械表演侵权的,需停止播放,支付使用费(按使用时长、场所规模或集体管理组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著作权人滥用权利的,需退还超额费用,赔偿使用者损失(如经营延误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著作权人未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侵权方未主动获取许可),按过错比例分担,如侵权方承担 70% 责任,著作权人承担 30%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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