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品著作权人(放映权权利人)与侵权方(如电影院、KTV、酒吧)之间,因侵权方未经许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产生的争议,涵盖影院侵权放映(如电影院未经许可放映电影、放映盗版电影拷贝)、娱乐场所侵权放映(如 KTV 未经许可放映音乐 MV、酒吧放映无授权影视片段)等问题,核心涉及 “通过特定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作品的控制权”,常见于影院盗录盗放电影、KTV 使用盗版曲库纠纷等场景(注:放映权针对 “非交互式” 公开再现,需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设备,区别于 “信息网络传播权” 的交互式传播;主要适用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其中视听作品 < 电影、电视剧 > 的放映权使用最为常见)。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十)项(放映权定义)、第 53 条(侵权行为)、《电影产业促进法》第 36 条(电影放映许可)。《著作权法》第 10 条明确: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第 53 条将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 列为侵权行为;《电影产业促进法》第 36 条规定:电影院放映电影需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放映依法取得著作权的电影。
二、侵权行为认定:侵权方未经许可放映视听作品(如电影院放映无授权电影拷贝、盗版电影资源)、放映美术 / 摄影作品(如展览馆用幻灯机放映无授权摄影作品、画廊用放映机展示美术作品复制件)、娱乐场所放映音乐 MV(如 KTV 使用无授权曲库放映 MV)的,构成侵权;著作权人滥用放映权(如禁止合法影院放映、无正当理由提高许可费)的,需承担相应责任;需结合放映行为证据(如放映记录、观众票根、设备使用记录)、许可证明(如电影发行许可、曲库授权协议),区分 “侵权放映” 与 “合法放映”(如经许可的影院放映、授权 KTV 使用曲库)。
三、民事责任承担:侵权方未经许可放映的,需立即停止放映,销毁侵权放映介质(如盗版拷贝、侵权曲库),赔偿著作权人损失(按放映获利 < 票房收入、包厢费比例 >、权利人预期损失或法定赔偿计算,影院盗放情节严重的加倍赔偿);KTV 等场所使用盗版曲库的,需更换合法曲库,支付许可费(按曲库规模、使用时长计算),赔偿损失;著作权人滥用权利的,需赔偿被侵权方损失(如影院停业损失、曲库更换成本);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著作权人未及时授予许可,侵权方未核实资源合法性),按过错比例分担,如侵权方承担 80% 责任,著作权人承担 20%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