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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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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著作权人(广播权权利人)与侵权方(如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机构)之间,因侵权方未经许可,通过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或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不含通过互联网传播)产生的争议,涵盖电台 / 电视台侵权广播(如广播电台未经许可播放他人音乐、诗歌,电视台未经许可播放他人电视剧、纪录片)、转播机构侵权转播(如地方电视台未经许可转播中央电视台的节目、有线电视台转播无授权的广播节目)等问题,核心涉及 “作品无线广播及有线转播的控制权”,常见于地方电台播放无授权音乐、电视台转播无授权节目纠纷等场景(注:广播权不包括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通过互联网传播属 “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的传播方式为 “非交互式”,受众无法自主选择接收时间和内容)。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十一)项(广播权定义)、第 53 条(侵权行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 32 条(广播节目许可)。《著作权法》第 10 条明确: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 53 条将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广播其作品” 列为侵权行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 32 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节目需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支付报酬。

二、侵权行为认定:侵权方未经许可无线广播作品(如地方电台播放无授权音乐节目、电视台播放无授权电视剧)、未经许可有线转播广播作品(如有线电视台转播无授权的无线电视节目、酒店内部有线系统转播无授权广播节目)的,构成侵权;著作权人滥用广播权(如禁止合法转播、重复收取报酬)的,需承担相应责任;需结合广播 / 转播证据(如节目播出单、录音录像、观众证言)、许可证明、报酬支付记录,区分 “侵权广播 / 转播” 与 “合法广播 / 转播”(如经许可的电台播放、法定许可情形 < 如播放已发表的音乐作品,可不经许可但需支付报酬 >)。

三、民事责任承担:侵权方未经许可广播的,需立即停止播放,赔偿著作权人损失(按广播时长、广告收入比例或法定赔偿计算);侵权转播的,需停止转播,支付转播许可费(按转播范围、时长计算),赔偿损失;著作权人滥用权利的,需退还超额报酬,赔偿被侵权方损失(如节目编排成本);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著作权人未明确法定许可范围,侵权方未支付报酬),按过错比例分担,如侵权方承担 60% 责任,著作权人承担 40%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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