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品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与侵权方(如网站运营者、自媒体、网络用户)之间,因侵权方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交互式传播)产生的争议,涵盖网站侵权上传(如视频网站未经许可上传电影、电视剧供用户点播,文学网站上传无授权小说)、自媒体侵权分享(如微信公众号转载无授权文章、抖音上传无授权影视片段)、网络用户侵权传播(如个人在论坛上传盗版软件、云盘分享无授权音乐)等问题,核心涉及 “作品交互式网络传播的控制权”,常见于视频网站盗播影视、自媒体非法转载图文纠纷等场景(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是 “交互式”,即公众可自主选择时间和地点获取;非交互式网络传播 < 如网络直播、定时播放 > 属 “广播权” 或 “放映权” 范畴,不属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第 53-54 条(侵权行为与赔偿)、《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4 条(权利保护与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 10 条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 53 条将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列为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 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第 4 条明确合理使用情形(如为个人学习少量使用)。
二、侵权行为认定:侵权方未经许可上传作品至网络供点播(如优酷、腾讯视频上传无授权电影、爱奇艺上传盗版综艺)、转载他人作品至网络平台(如微信公众号、微博转载无授权文章、图片,未注明来源且未获许可)、提供侵权作品下载链接(如论坛发布盗版软件下载地址、云盘分享无授权电子书)的,构成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百度网盘、微信)明知或应知用户侵权仍提供技术支持(如未及时删除侵权内容、为侵权内容提供搜索链接)的,承担连带责任;著作权人滥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如禁止合理使用、对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主张权利)的,需承担相应责任;需结合网络传播证据(如网页截图、点播记录、下载链接、服务器存储记录)、许可证明、“避风港原则” 适用证据(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收到侵权通知),区分 “侵权传播” 与 “合法传播 / 合理使用”。
三、民事责任承担:侵权方上传 / 转载侵权作品的,需立即删除侵权内容,下架作品,赔偿著作权人损失(按网络点击量、广告收入、会员费收益或法定赔偿计算,情节严重的加倍赔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需关闭侵权账号,断开侵权链接,协助著作权人维权;著作权人滥用权利的,需赔偿被侵权方损失(如内容删除后的经营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著作权人未及时发出侵权通知,侵权方未核实授权),按过错比例分担,如侵权方承担 80% 责任,著作权人承担 20%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