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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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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著作权人(摄制权权利人)与侵权方(如影视公司、自媒体团队、个人)之间,因侵权方未经许可,将作品(如小说、剧本、漫画)摄制成电影、电视剧、短视频等视听作品产生的争议,涵盖擅自摄制(如未经许可将小说改编成电影、将漫画拍成短剧)、超范围摄制(如仅许可 “制作短视频” 却拍成电影、仅许可 “国内摄制” 却在海外取景制作)、摄制后侵犯人身权(如歪曲作品原意、未注明原作品作者)等问题,核心涉及 “作品向视听形式转化的控制权”,常见于文学作品被擅自改编成影视作品、漫画被翻拍侵权纠纷等场景(注:摄制权的核心是 “将作品转化为视听作品”,区别于 “放映权” 的 “再现视听作品”,前者是 “创作性转化”,后者是 “传播性再现”)。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十三)项(摄制权定义)、第 53-54 条(侵权行为与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0-22 条(赔偿计算)。《著作权法》第 10 条明确: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第 53 条将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摄制其作品” 列为侵权行为;司法解释第 20 条规定侵权赔偿可按权利人实际损失(如正版影视改编权收益减少)、侵权获利(如侵权影视票房 / 播放量收益)或法定赔偿(500 元至 500 万元)计算。

二、侵权行为认定:侵权方未经许可将文字作品摄制成视听作品(如影视公司未获授权将网络小说拍成电影、自媒体将散文改编成短视频)、超许可范围摄制(如仅获 “短视频摄制权” 却制作长篇电视剧、仅获 “非商业摄制权” 却用于商业发行)、摄制时歪曲作品原意(如将温情小说改编成暴力影视、篡改核心人物设定)的,构成侵权;著作权人滥用摄制权(如无正当理由拒绝授予摄制许可、禁止合理的改编调整)的,需承担相应责任;需结合摄制行为证据(如侵权影视成片、拍摄记录、发行信息)、许可证明、原作品与摄制作品对比,区分 “侵权摄制” 与 “合法摄制”(如经许可的影视改编、合理使用的少量摄制)。

三、民事责任承担:侵权方擅自摄制的,需立即停止摄制 / 发行,销毁侵权视听作品载体(如删除视频文件、收缴影片拷贝),赔偿著作权人损失(按侵权获利、权利人预期改编收益或法定赔偿计算,情节严重的加倍赔偿);超范围摄制的,需停止超范围行为,支付额外许可费(按超范围形式 / 用途的市场价值计算),赔偿损失;歪曲作品的,需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通常为 10000-50000 元);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著作权人未明确摄制范围,侵权方未核实授权),按过错比例分担,如侵权方承担 80% 责任,著作权人承担 20%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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