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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权权属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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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如歌手、演员、乐队)与其他主体(如演出组织者、唱片公司、合作表演者)之间,因表演者权(邻接权,含表明表演者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 / 直播等财产权)的归属产生的争议,涵盖合作表演权属(如乐队成员间争夺表演权、合唱团体中个人主张单独表演者权)、职务表演权属(如演员在单位安排的演出中产生的表演者权归属、文艺团体与演员的权属争议)、授权表演权属(如演出组织者擅自主张表演者权、唱片公司将表演者的表演权据为己有)等问题,核心涉及 “表演者邻接权的归属与行使”,常见于乐队解散后表演权争议、职务表演权属纠纷等场景(注:表演者权是邻接权,基于 “表演行为” 产生,而非 “作品”;职务表演的权属需按约定,无约定归表演者,单位享有免费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著作权法》第 38-41 条(表演者权内容与归属)、《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5 条(表演者定义)。《著作权法》第 38 条明确: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等人身权,及许可他人录音录像、直播等财产权;第 40 条规定:合作表演的表演者权归全体合作表演者,行使需经协商一致;第 41 条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属由表演者与单位约定,无约定归表演者,单位享有免费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二、侵权行为认定:合作表演者中一方擅自主张单独表演者权(如乐队主唱擅自将乐队表演的歌曲授权他人使用、合唱团员单独主张表演权)、单位擅自主张职务表演的全部权利(如文艺团体未获演员许可,将其职务表演授权他人使用)、演出组织者擅自将表演者权据为己有(如演出公司未经歌手许可,将其现场表演制成 DVD 销售)的,构成侵权;表演者滥用表演者权(如禁止合作表演者合理使用、对职务表演过度主张权利)的,需承担相应责任;需结合表演合同、表演记录(如演出视频、录音)、职务关系证明,区分 “合法权属” 与 “侵权主张”。

三、民事责任承担:侵权方擅自主张表演者权的,需确认真实权属(如合作表演归全体表演者),停止侵权授权 / 使用,赔偿权利人损失(如表演许可费、声誉损失);单位滥用职务表演权的,需向表演者支付报酬,赔偿损失;表演者滥用权利的,需赔偿被侵权方损失(如演出筹备成本);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表演合同未明确权属,一方过度主张权利),按过错比例分担,如侵权方承担 60% 责任,表演者承担 40%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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