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录音录像制作者(如音像公司、影视工作室)与其他主体(如委托方、合作制作者、表演者)之间,因录音录像制作者权(邻接权,含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的归属产生的争议,涵盖委托制作归属(无约定时归制作者)、合作制作归属(无约定归全体合作者)、职务制作归属(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制作归单位)、表演者与制作者的权属划分(表演者享有人身权,制作者享有财产权)等问题,核心涉及 “录音录像制品财产权的原始归属”,常见于委托录制音乐专辑权属争议、合作拍摄短视频归属纠纷等场景(注: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保护期为 50 年,自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起算;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人身权,与制作者的财产权独立)。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 48-49 条(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内容与归属)、《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5 条(录音录像制品定义)。《著作权法》第 48 条明确: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 49 条规定:委托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权属无约定归制作者;职务制作归单位,作者享有署名权;合作制作归全体合作者,可分割使用的各制作者对各自部分享有权利。
二、侵权行为认定:非制作者主张权属(如仅提供场地的投资方主张录音录像制品财产权、表演者擅自主张制品的复制权)、合作制作者独占归属(如一方擅自主张合作录制的音乐专辑归其单独所有)、委托方无约定却主张归属(如未约定时强行要求享有委托录制的纪录片财产权)、单位侵占职务制作的制作者署名权(如未注明职务制作中作者的姓名)的,构成侵权;权利人未按约定分配权属收益(如合作制作者拒不分担许可费)、擅自转让共有权(如未获其他合作者同意转让合作制品)的,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制作合同、录制记录(如录音录像底稿、分工协议)、制品登记证书、职务关系证明,区分 “法定归属” 与 “约定归属”,排除 “辅助性参与者” 的财产权主张(如场务、设备操作员不享有制作者权)。
三、民事责任承担:非制作者主张权属的,需停止侵权主张,赔偿权利人损失(如维权费用、许可费损失);合作制作者独占归属的,需确认其他合作者的共有权,补足应得收益(如按约定比例分配发行利润);委托方无约定却主张归属的,需确认制作者财产权,赔偿制作者损失(如制品推广成本);单位侵占署名权的,需补充注明作者姓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通常为 3000-20000 元);双方均有过错的(如未明确约定归属,一方过度主张权利),按过错比例分担,如过错方承担 60% 责任,另一方承担 40%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