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播组织(如电视台、广播电台)与其他主体(如转播机构、节目制作方、非广播组织)之间,因广播组织权(邻接权,含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的归属产生的争议,涵盖自行播放归属(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权利)、合作播放归属(无约定归参与播放的广播组织共有)、委托播放归属(无约定归受托广播组织)、节目制作方与广播组织的权属划分(制作方享有人身权,广播组织享有信号传播权)等问题,核心涉及 “广播节目信号传播权的归属”,常见于合作播放信号权属争议、非广播组织主张转播权纠纷等场景(注:广播组织权保护期为 50 年,自广播首次播放后起算;仅保护 “信号传播权”,不延及节目内容本身的著作权)。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著作权法》第 51-52 条(广播组织权内容与归属)、《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6 条(广播组织定义)。《著作权法》第 51 条明确: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转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信号,录制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复制其录制的广播、电视;第 52 条规定:合作播放的广播组织权无约定归全体合作者,委托播放无约定归受托广播组织;节目制作方对节目内容享有著作权,广播组织对信号享有邻接权。
二、侵权行为认定:非广播组织主张权属(如节目制作方擅自主张广播信号的转播权、网络平台主张其转播的电视信号归己所有)、合作广播组织独占归属(如一方擅自主张合作转播的体育赛事信号归其单独所有)、委托方无约定却主张归属(如未约定时强行要求享有委托播放的新闻节目信号权)的,构成侵权;权利人未按约定分配权属收益(如合作广播组织拒不分担转播费)、擅自转让共有权(如未获其他合作者同意转让信号复制权)的,需承担侵权责任;需结合播放合同、信号传输记录(如转播日志、播放时间表)、权属协议,区分 “广播组织权” 与 “节目内容著作权”,排除非广播组织的权属主张。
三、民事责任承担:非广播组织主张权属的,需停止侵权主张,赔偿广播组织损失(如信号转播收益损失、维权费用);合作广播组织独占归属的,需确认其他合作者的共有权,补足应得收益(如按约定比例分配广告收入);委托方无约定却主张归属的,需确认受托广播组织的信号权,赔偿制作者损失(如信号传输成本);双方均有过错的(如未明确约定归属,一方过度主张权利),按过错比例分担,如过错方承担 70% 责任,另一方承担 30%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