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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表演者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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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如歌手、演员、乐队)与侵权方(如演出组织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网络平台)之间,因侵权方侵犯表演者享有的人身权(表明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和财产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直播、信息网络传播表演等)产生的争议,涵盖侵害人身权(如未注明表演者身份、歪曲表演形象)、侵害财产权(如未经许可录制表演、直播表演、上传表演视频至网络)、妨碍表演权行使(如禁止表演者正常使用其表演视频、干扰表演许可)等问题,核心涉及 “表演者邻接权的人身与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常见于演唱会录像擅自上传网络、表演形象被恶意剪辑纠纷等场景(注:表演者人身权不受保护期限制,财产权保护期为 50 年,自表演发生后起算)。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著作权法》第 38-40 条(表演者权内容)、第 53 条(侵权行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5 条(表演者定义)。《著作权法》第 38 条明确:表演者享有人身权(表明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和财产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直播、信息网络传播等);第 53 条将 “未经许可侵害表演者权” 列为侵权行为,需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侵权行为认定:侵权方侵害人身权(如电视台播放演唱会未注明歌手姓名、自媒体恶意剪辑演员表演片段致形象受损)、侵害财产权(如演出公司未经许可录制乐队表演并制成 DVD 销售、网络平台未经授权上传话剧表演视频供点播)、妨碍表演权行使(如竞争对手阻止商家使用表演者的合法许可表演视频、干扰表演直播信号)的,构成侵权;表演者滥用表演权(如禁止合理使用表演片段、对合法录制的表演过度主张权利)的,需承担相应责任;需结合表演证据(如演出视频、录音)、许可证明、侵权使用记录,区分 “侵权行为” 与 “合理使用”(如为新闻报道少量引用表演片段)。

三、民事责任承担:侵权方侵害人身权的,需公开赔礼道歉(如在侵权平台发布声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通常为 5000-50000 元,结合表演影响力);侵害财产权的,需立即停止使用(如下架表演视频、销毁侵权 DVD),赔偿表演者损失(按表演许可费、侵权获利或法定赔偿计算);妨碍表演权行使的,需停止妨碍,赔偿表演者经营损失(如直播收益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如表演者未明确许可范围,侵权方未核实授权),按过错比例分担,如侵权方承担 70% 责任,表演者承担 30%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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