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录音录像制作者(如音像公司、影视工作室)与侵权方(如盗版商、网络平台、个人)之间,因侵权方侵犯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产生的争议,涵盖盗版复制(如非法复制音乐专辑、影视 DVD)、擅自发行(如销售盗版录音录像制品)、非法网络传播(如未经许可上传录音录像制品至云盘、视频平台)、擅自出租(如出租盗版影视光盘)等问题,核心涉及 “录音录像制品财产权的行使不受侵害”,常见于盗版音乐 CD 销售、影视资源非法上传纠纷等场景(注: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保护期为 50 年,自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起算;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与表演者权)。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著作权法》第 48-49 条(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内容)、第 53 条(侵权行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5 条(录音录像制品定义)。《著作权法》第 48 条明确: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品享有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 53 条将 “未经许可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列为侵权行为,需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侵权行为认定:侵权方盗版复制(如工厂非法复制流行音乐 CD、个人刻录影视 DVD)、擅自发行(如电商平台销售盗版电影蓝光碟、音像店售卖盗版音乐专辑)、非法网络传播(如视频网站未经许可上传音像公司的演唱会录像、个人在论坛分享盗版录音制品下载链接)、擅自出租(如网吧出租盗版游戏安装光盘、音像店出租盗版电视剧 DVD)的,构成侵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滥用权利(如禁止合理使用制品片段、对已过保护期的制品主张权利)的,需承担相应责任;需结合制品证据(如正版 CD、DVD)、侵权使用记录(如销售清单、下载数据)、许可证明,区分 “侵权行为” 与 “合理使用”(如为教学少量复制制品片段)。
三、民事责任承担:侵权方盗版复制 / 发行的,需立即停止复制 / 销售,销毁侵权制品(如收缴盗版 CD、下架电商侵权商品),赔偿制作者损失(按侵权获利、制品许可费或法定赔偿计算,情节严重的加倍赔偿);非法网络传播的,需删除侵权链接,赔偿制作者损失(按网络点击量、会员收益比例计算);擅自出租的,需停止出租,支付出租许可费(按出租次数 × 单次租金计算);双方均有过错的(如制作者未标注权利信息,侵权方未核实授权),按过错比例分担,如侵权方承担 80% 责任,制作者承担 20%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