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播组织(如电视台、广播电台)与侵权方(如转播机构、网络平台、个人)之间,因侵权方侵犯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信号享有的权利(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产生的争议,涵盖擅自转播(如未经许可转播电视台的体育赛事信号、广播电台的音乐节目)、擅自录制(如未经许可录制广播节目并传播)、擅自复制(如复制录制的广播信号供他人使用)等问题,核心涉及 “广播信号传播权的行使不受侵害”,常见于地方电视台擅自转播中央台节目、网络平台盗播电视信号纠纷等场景(注:广播组织权保护期为 50 年,自广播首次播放后起算;仅保护 “信号”,不延及节目内容本身的著作权)。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著作权法》第 51-52 条(广播组织权内容)、第 53 条(侵权行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6 条(广播组织定义)。《著作权法》第 51 条明确: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转播其播放的信号、录制其播放的广播 / 电视、复制其录制的广播 / 电视;第 53 条将 “未经许可侵害广播组织权” 列为侵权行为,需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侵权行为认定:侵权方擅自转播(如地方电视台未经许可转播中央电视台的春晚信号、网络平台未经授权转播广播电台的新闻节目)、擅自录制(如个人未经许可录制电视台的电视剧并上传至网络、企业录制广播节目供内部播放)、擅自复制(如复制录制的体育赛事信号出售给其他机构、传播复制的广播信号链接)的,构成侵权;广播组织滥用权利(如禁止合理转播、对已过保护期的信号主张权利)的,需承担相应责任;需结合信号播放记录(如转播日志、播放时间表)、侵权证据(如转播视频、录制文件)、许可证明,区分 “侵权行为” 与 “合理使用”(如为新闻报道少量引用信号片段)。
三、民事责任承担:侵权方擅自转播的,需立即停止转播,赔偿广播组织损失(按转播收益、广告收入比例或法定赔偿计算);擅自录制的,需删除录制文件,赔偿广播组织损失(如信号传播价值贬损损失);擅自复制的,需销毁复制件,支付复制许可费(按复制数量 × 单位成本计算);双方均有过错的(如广播组织未标注权利信息,侵权方未核实授权),按过错比例分担,如侵权方承担 70% 责任,广播组织承担 30%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