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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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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人(如注册人、被许可人)与侵权方(如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之间,因侵权方未经许可,实施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产生的争议,涵盖直接侵权(如种植并销售授权品种的种子)、间接侵权(如提供侵权繁殖材料的种植技术指导)、“实质性派生品种” 侵权(如对授权品种轻微改良后作为新品种销售)等问题,核心涉及 “品种权的排他性不受侵害”,常见于农作物种子仿冒、花卉品种非法繁殖纠纷等场景(注:侵权认定需通过 “DUS 测试”< 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 > 确认,销售不知道是侵权繁殖材料且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 16 条(品种权排他权)、第 39 条(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2-6 条(侵权认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 16 条明确:未经许可不得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第 39 条规定赔偿按权利人损失、侵权获利或法定赔偿(50 万元以下)计算;司法解释第 2 条确立 “DUS 测试” 作为侵权认定的核心依据,第 6 条明确 “实质性派生品种” 视为侵权。

二、侵权行为认定:侵权方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如非法种植 “隆平高科” 杂交水稻并收获种子)、销售 / 进口侵权繁殖材料(如电商平台销售仿冒 “阳光玫瑰” 葡萄苗、进口未授权的花卉种球)、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繁殖材料(如用授权品种的种子生产杂交种)、推广 “实质性派生品种”(如对授权小麦品种轻微改良后以新品种名义销售)的,构成侵权;侵权方主张 “先用权抗辩”(如申请日前已合法种植)且成立的,不构成侵权;需结合 DUS 测试报告、侵权繁殖材料实物、销售记录、种植技术文档,区分 “侵权行为” 与 “合法使用”(如个人非商业种植、权利用尽后的转售)。

三、责任承担方式:侵权方生产 / 销售侵权材料的,需立即停止生产 / 销售,销毁侵权繁殖材料(如铲除侵权植株、收缴种子),赔偿权利人损失(按授权品种种子单价 × 侵权销量、侵权获利或法定赔偿计算,恶意侵权加倍);间接侵权的,需停止提供技术支持,承担连带责任;“实质性派生品种” 侵权的,需停止推广,赔偿权利人损失(如品种改良投入的合理补偿);双方均有过错的(如权利人未及时维权,侵权方未核实品种授权状态),按过错比例分担,如侵权方承担 80% 责任,权利人承担 20%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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