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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谨细致、认真负责
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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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申请人 / 品种权人与使用方之间,因使用方在临时保护期(品种初审合格公告日至授权公告日)内实施该品种未支付使用费产生的争议,涵盖生产使用(如农场种植初审合格的玉米品种)、销售使用(如种子公司销售初审合格的蔬菜种子)等问题,核心涉及 “临时保护期内品种的合理使用与报酬支付”,常见于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的早期推广纠纷场景(注:临时保护期仅适用于初审合格并公告的品种,实用新型 / 外观设计无此阶段;需品种最终授权方可主张使用费,授权前仅能协商)。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 33 条(临时保护期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8 条(使用费确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 33 条明确:品种初审合格公告后,申请人可要求实施该品种的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费用;司法解释第 8 条规定使用费可参照授权后许可费的 50%-70% 计算,或按使用获利的 15%-25% 计算。

二、费用主张认定:使用方在临时保护期内生产、销售初审合格品种的繁殖材料(如种子公司销售初审公告的大豆种子),且品种最终获得授权的,申请人 / 品种权人可主张使用费;使用方证明其使用的品种与初审公告品种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无需支付;需结合品种初审公告文本、使用方繁殖材料样本、授权品种文档、许可费标准,区分 “应支付使用费” 与 “无需支付”(如使用方品种属于现有品种、品种未获授权)。

三、费用支付承担:使用方需按约定支付使用费,无约定的按授权后许可费的 50%-70% 计算,或按使用获利的 15%-25% 计算;拒不支付的,需补足使用费并支付利息(按 LPR 计算);使用方已停止实施的,仅需支付已实施期间的使用费;双方均有过错的(如申请人未及时提示临时保护,使用方明知未授权仍大规模推广),按过错比例分担,如使用方承担 85% 责任,申请人承担 15%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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