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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谨细致、认真负责
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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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商号)权人(如企业、个体工商户)与侵权方(如同行企业、个人)之间,因侵权方未经许可,实施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的行为(擅自使用相同 / 近似商号、误导公众)产生的争议,涵盖相同商号侵权(如在同行业使用与知名企业相同的商号)、近似商号侵权(如使用与知名商号近似的文字误导消费者)、商号与商标冲突(如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号使用)等问题,核心涉及 “商号的识别功能与市场秩序保护”,常见于 “傍名牌”、跨地域商号侵权纠纷等场景(注:侵权认定需满足 “混淆可能性” 原则,即侵权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 / 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商号权具有地域性,不同地域的相同商号通常不构成侵权,除非为知名商号)。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年修正)第 6 条(商号侵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 年修订)第 21 条(商号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混淆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6 条明确: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侵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21 条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司法解释第 6 条规定 “混淆可能性” 需结合商号知名度、行业关联性、地域范围综合判断。

二、侵权行为认定:侵权方在同行业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商号(如在餐饮行业使用 “海底捞” 作为商号)、使用近似商号(如使用 “海底涝”“海捞底” 等近似文字)、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号使用(如将 “茅台” 商标作为酒类企业的商号)、跨地域使用知名商号(如在外地使用北京 “全聚德” 商号开展餐饮业务)的,构成侵权;侵权方主张 “善意使用”(如商号登记时不知他人已使用)且成立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需结合商号登记时间、知名度证据(如广告投入、获奖记录)、消费者调查、侵权使用记录,区分 “侵权行为” 与 “合法使用”(如不同地域的非知名商号、描述性使用)。

三、责任承担方式:侵权方擅自使用相同 / 近似商号的,需立即停止使用,变更企业名称,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侵权商号;造成权利人商誉损失的,需公开赔礼道歉(如在行业媒体发布声明),赔偿损失(按权利人营业额减少、侵权获利或法定赔偿计算,知名商号侵权可加倍);商号与商标冲突的,需优先保护在先权利(如先注册的商标或先使用的商号),侵权方需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如权利人未及时注册商号,侵权方未尽核查义务),按过错比例分担,如侵权方承担 85% 责任,权利人承担 15%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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