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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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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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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志专有权人(如赛事主办方、公益组织)与侵权方(如商家、广告商)之间,因侵权方未经许可利用特殊标志(经国务院批准登记的赛事标志、公益标志等)从事商业活动产生的争议,涵盖直接使用(如印标商品销售)、变相使用(如仿冒标志元素)、许可侵权(如超范围使用许可标志)等问题,核心涉及 “特殊标志商业利用的排他性”,常见于奥运标志、博览会标志侵权场景(注:特殊标志保护期为 4 年,可续展;非商业性使用如新闻报道不构成侵权)。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 年施行)第 3 条(标志定义)、第 13 条(专有权内容)、第 16 条(侵权责任)。《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 3 条明确特殊标志含 “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重大国际、国内体育赛事、文化庆典等活动的标志”;第 13 条禁止擅自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第 16 条规定赔偿按损失或获利计算,情节严重可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权行为认定:侵权方生产销售印特殊标志的商品(如未经授权销售印世界杯标志的球衣)、用标志开展商业宣传(如楼盘广告使用奥运五环元素)、超许可范围使用(如仅获区域许可却全国推广)、仿冒标志核心元素(如篡改 “冰墩墩” 造型用于玩偶销售)的,构成侵权;非商业性使用(如学校教学展示)、合理引用(如新闻配图)不侵权;需结合标志登记证书、许可协议、侵权商品实物,区分 “商业性侵权使用” 与 “合理使用”。

三、责任承担方式:侵权方需立即停止使用,销毁侵权商品及模具,赔偿权利人损失(按商品销量 × 单价差、广告收益或法定赔偿计算);恶意侵权的(如重复侵权),可并处 3-5 万元罚款;许可方超权授权的,需对被许可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如权利人未及时公示许可范围),按过错比例分担,如侵权方承担 75% 责任,权利人承担 25%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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