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如种子生产者、销售者)与植物新品种权人之间,因行为人收到品种权人侵权警告后,品种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起诉,行为人请求法院确认其生产、销售种子的行为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产生的争议,涵盖种子是否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否通过 DUS 测试、是否构成先用权等问题,核心涉及 “种子生产销售合法性的司法确认”,常见于种子企业收到侵权投诉后提起确认之诉场景(注:需结合农业农村部 / 国家林草局的 DUS 测试报告作为关键证据)。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 年修订)第 16 条(品种权内容)、第 39 条(侵权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6 条(确认不侵害请求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 16 条明确品种权人享有生产、销售繁殖材料的独占权;第 39 条规定侵权需以 “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 为前提;司法解释规定:品种权人发出侵权警告后未及时起诉,行为人可提起确认不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
二、认定要点:请求权成立前提:1. 行为人收到品种权人明确的侵权警告(如书面投诉、行政举报);2. 品种权人在合理期限内(通常为 3 个月)未起诉或请求行政处理;3. 行为人生产、销售的种子与授权品种直接相关(如声称是 “阳光玫瑰” 葡萄苗)。法院认定 “不侵权” 的标准:1. 种子经 DUS 测试证明与授权品种存在实质性差异(如特异性不符合);2. 行为人属于先用权人(申请日前已合法生产、销售该品种);3. 种子为授权品种的非繁殖材料(如食用玉米不构成繁殖材料);4. 品种权已终止(如未缴纳年费)。
三、责任承担方式:法院确认不侵害品种权的,品种权人不得就同一行为主张侵权;品种权人恶意警告致行为人损失(如种子积压损失)的,需赔偿直接损失及 DUS 测试费用、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行为人销售种子标签不规范的,法院可责令整改(如标注品种真实名称);双方均有过错的(如品种特征相似导致争议),按过错比例分担诉讼成本,法院可建议通过品种权鉴定明确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