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出租人(船东)与承租人(货主)之间因特定航次运输(如 “上海 - 鹿特丹” 单程航次)的船舶提供、货物装卸、运费支付、滞期费 / 速遣费产生的争议,核心涉及 “航次履约的时间责任与费用结算”,典型合同如金康(GENCON)航次租船标准格式,常见于出租人船舶不适航、承租人滞期装货、运费拖欠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海商法》(2025 年修订草案)第 92-100 条(航次租船合同)、《民法典》第 809-837 条(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司法解释》(2024 年修订)、金康格式合同条款。新规明确出租人需提供 “适航且适合货载” 的船舶(如装载粮食需货舱清洁干燥);装卸时间约定(如 “晴天工作日”);滞期费(超装卸时间的罚款,通常为日租金 1-1.5 倍)与速遣费(提前完成的奖励,通常为滞期费一半)。
二、认定要点:“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的核心标准:1. 船舶适航:出租人提供的船舶是否适航(如主机故障无法开航)、是否适合约定货载(如装载危险品却无防爆设备);2. 装卸责任:承租人是否超装卸时间(需扣除不可抗力、坏天气等 “非工作日”)、是否按约定提供货物(如未按时备货导致船舶空驶);3. 费用结算:承租人是否拖欠运费(通常为装货后付 50%、卸货后付 50%)、滞期费 / 速遣费是否按约定计算;4. 货物损坏: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是否因出租人过失(如船舶颠簸导致货损)。损失范围确定:1. 船舶不适航损失:承租人租赁替代船舶的费用、货物延迟交付的违约金(如买卖合同约定的延迟罚则);2. 滞期费损失:出租人因承租人滞期产生的航次延误损失(按滞期费标准 × 滞期天数);3. 货损损失:货物修复费或贬值损失(如大米受潮霉变的价值差额)。
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出租人责任:船舶不适航的,需赔偿承租人替代租船费用及货损,承租人可拒付运费;未按约定航线航行(如绕航)的,赔偿承租人额外费用(如多产生的保险费);货物因出租人过失损坏的,按货损金额赔偿(不超海商法规定的赔偿限额)。承租人责任:超装卸时间的,支付滞期费(如日滞期费 2 万美元 × 滞期 5 天 = 10 万美元);拖欠运费的,需补足费用并支付利息(按 LPR+150 基点),出租人可行使货物留置权;未提供约定货物导致船舶空驶的,支付合同约定的 “空舱费”(通常为运费的 5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