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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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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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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船舶出卖人(造船厂)的选择,购买船舶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因船舶质量、租金支付、租赁期满所有权归属产生的争议,核心涉及 “融资与租赁结合的特殊交易结构”,常见于船舶质量瑕疵、租金拖欠、租赁期满所有权转移争议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民法典》第 735-760 条(融资租赁合同)、《海商法》(2025 年修订草案)第 151 条(船舶融资租赁参照融资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5-8 条(质量索赔)。新规明确船舶所有权归出租人(登记在出租人名下),承租人享有使用权;租赁期满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后,可按约定取得所有权(通常支付象征性价款 1 元);船舶质量瑕疵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除非出租人干预选择)。

二、认定要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的核心标准:1. 质量索赔:船舶存在质量问题时,承租人是否在约定时效内(通常 30 日)向出卖人索赔、出租人是否拒绝协助提供索赔资料;2. 租金支付:承租人是否拖欠租金(通常按月支付)、是否主张以质量问题拒付租金;3. 所有权转移:租赁期满承租人是否满足所有权转移条件(如无拖欠租金)、出租人是否拒绝办理过户;4. 提前终止:承租人是否因经营困难提前终止合同、是否按约定支付违约金(通常为剩余租金的 10%-20%)。损失范围确定:1. 租金拖欠损失:拖欠金额 + 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通常为 LPR+300 基点);2. 质量瑕疵损失: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未果的维修费用、停航损失;3. 提前终止损失:剩余租金差额 + 船舶再出租的差价损失。

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出租人责任:干预船舶选择导致质量问题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拒绝协助索赔的,赔偿承租人无法索赔的损失;租赁期满无正当理由拒绝过户的,需办理过户并支付违约金(按船舶价值的 5%-10%)。承租人责任:拖欠租金的,补足租金并支付利息,出租人可收回船舶并拍卖(拍卖款优先抵偿租金);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的,支付约定违约金;未按约定维护船舶的,赔偿船舶贬值损失。出卖人责任:船舶质量瑕疵的,承担维修费用及承租人停航损失,出租人可代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代位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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