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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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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货物保管人(如港口经营人、仓储公司)与存货人(货主、货运代理)之间因在港口区域内保管货物(如散货、件杂货、集装箱重箱)的保管条件、货损赔偿、保管费支付产生的争议,核心涉及 “港口仓储的特殊防护义务”,常见于货物受潮霉变、散货短少、延误交付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港口法》(2021 年修订)第 25 条(港口经营义务)、《民法典》第 888-903 条(保管合同)、《港口货物储存作业规范》(GB/T 30345-2025)、《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 38 条(港口保管)。新规明确保管人需按货物特性提供保管条件(如粮食需防潮通风、危险品需防爆隔离);散货保管需定期盘点(如每日核对库存);保管费按货物重量 / 体积 / 时长计算(如煤炭每吨每日 0.5 元、件杂货每立方米每日 2 元);货损赔偿通常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限额规定》(每件或每货运单位 666.67 特别提款权)。

二、认定要点:“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的核心标准:1. 保管条件:是否按约定提供防护(如未盖防雨布导致货物受潮、未控温导致水果腐烂);2. 货损认定:货物损坏 / 短少是否因保管人过错(如散货装卸损耗超行业标准 0.3%、件杂货野蛮堆垛导致破损);3. 费用支付:存货人是否拖欠保管费、是否未支付仓储保证金;4. 交付义务:保管人是否逾期交付(如未按约定时间安排出库)、是否错发货物(如将甲货主的煤炭交付乙货主)。损失范围确定:1. 货损损失:货物修复费、贬值损失(如受潮玉米贬值 30%)、全损货值(扣除残值);2. 保管费拖欠损失:拖欠金额 + 利息;3. 交付延误损失:存货人因货物延误导致的买卖合同违约赔偿(如逾期交货罚则)。

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保管人责任:未按条件保管的,赔偿货损损失(超赔偿限额的按限额,约定高于限额的按约定);货损短少超合理损耗的,补足短少部分或赔偿对应价值;逾期交付的,赔偿存货人违约损失;错发货物的,承担追回费用及赔偿第三方损失。存货人责任:拖欠保管费的,补足费用并支付利息,保管人可行使货物留置权;未如实告知货物特性(如隐瞒危险品属性)导致事故的,承担全部罚款及清理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支付超期保管费及保管人处置货物的费用(如拍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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