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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谨细致、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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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法定期间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该清偿行为引发的争议,核心是 “个别清偿行为的可撤销性与债权人利益平衡”,常见于破产受理前 6 个月内对未到期债务清偿、对有财产担保债务超额清偿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 32 条(个别清偿撤销)、第 34 条(撤销后的财产追回)、《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 14-16 条(例外情形)。法律明确:破产受理前 6 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管理人可请求撤销;例外情形包括为维系基本生产经营支付的水电费、劳动报酬,或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清偿;撤销后清偿财产需追回归入债务人财产。

二、认定要点:“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的核心标准:1. 时间节点: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破产受理前 6 个月内(如受理前 8 个月清偿不属可撤销);2. 破产原因:清偿时债务人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如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3. 清偿对象:是否为个别债权人(如对全体债权人按比例清偿不撤销);4. 例外情形:是否属于不可撤销的必要清偿(如支付职工工资)。损失范围确定:1. 债务人财产损失:个别清偿导致的可分配财产减少额(如清偿 100 万元导致其他债权人少分 100 万元);2. 债权人损失:撤销清偿后原受偿债权人的未受偿损失(如 100 万元本金及利息)。

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行为撤销:法院认定可撤销的,判令受偿债权人返还清偿款(如 100 万元)及利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其财产。例外认定:属于必要清偿的,驳回管理人撤销请求,管理人赔偿债权人应诉损失(如律师费 5 万元)。财产追回:受偿债权人已转移财产的,管理人可追及财产(如拍卖受偿债权人受让的房产);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管理人可向债务人相关责任人追偿。责任豁免:债务人无过错的(如受偿债权人欺诈),免除债务人责任,由债权人返还财产。损失补偿:因撤销清偿导致受偿债权人必要损失的(如合理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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