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企业,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收抽逃的出资本金及利息,同时追究协助抽逃主体(如董监高、关联方)责任引发的争议,核心是 “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与财产追回”,常见于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出资、虚构债务偿还出资、虚报利润分配抽逃出资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 35 条(出资追回)、《公司法》第 35 条(抽逃出资禁止)、《公司法解释三》第 12-14 条(抽逃行为认定与责任)、《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 21 条(抽逃追收)。新规明确:抽逃出资包括 “通过关联交易低价转让资产、虚构债务抵销出资、挪用出资用于非经营用途” 等情形;管理人有权追收抽逃本金及按 LPR 计算的利息;协助抽逃的董监高、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
二、认定要点:“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的核心标准:1. 抽逃行为:是否存在法定抽逃情形(如出资后 3 日内通过关联公司转回 80% 出资);2. 主观故意:股东是否具有抽逃故意(如虚构合同、伪造付款凭证);3. 资金流向:抽逃资金是否最终归股东控制(如转入股东个人账户或其控制的企业);4. 协助主体:董监高是否存在 “未尽审核义务”“参与决策” 等协助行为。损失范围确定:1. 抽逃本金及利息(如抽逃 800 万元 ×LPR×2 年 = 96 万元,合计 896 万元);2. 抽逃导致的债务人经营损失(如因资金短缺错失项目收益 200 万元)。
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抽逃返还:法院判令抽逃股东返还本金及利息(如 896 万元),拒不返还的,拍卖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或其他财产抵偿。协助责任:协助抽逃的董监高、关联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董监高参与决策,代偿 300 万元);关联方已接收抽逃资金的,限期返还资金(如关联公司返还 800 万元)。经营赔偿:因抽逃导致债务人经营损失的,抽逃股东额外赔偿损失(如 200 万元);情节严重的,按抽逃金额 20% 加处惩罚性赔偿(如 160 万元)。虚假清算追责:股东通过虚假清算注销子公司转移出资的,撤销清算结果,追回转移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