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如财产所有权人、承租人、保管人)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债务人占有的 “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引发的争议,核心是 “破产程序中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常见于权利人取回租赁物(如设备)、保管物(如货物)、寄存物(如办公用品)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 38 条(一般取回权)、《民法典》第 235 条(物权返还请求权)、《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 27-29 条(取回权行使)。新规明确: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通过管理人取回;取回权行使不受破产程序限制,但需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提出;财产因债务人过错毁损、灭失的,权利人可主张损害赔偿(作为普通债权)。
二、认定要点:“一般取回权纠纷” 的核心标准:1. 权属证明:权利人是否为财产合法所有权人(如提供设备租赁合同、保管协议、产权证书);2. 占有状态:财产是否由债务人实际占有(如设备在债务人厂房内使用);3. 排除情形:财产是否已转化为债务人财产(如保管物已被债务人出售,无法取回);4. 行使时限:是否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提出(分配后不得行使取回权,仅能主张赔偿)。损失范围确定:1. 财产价值(如租赁设备评估价 200 万元);2. 财产毁损损失(如设备损坏维修费用 50 万元);3. 逾期取回的使用费(如设备占用费每月 5 万元 ×6 个月 = 30 万元)。
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财产返还:法院判令管理人限期返还财产(如 200 万元设备),逾期返还的按日支付使用费(如 5 万元 / 日);财产已被债务人出售的,驳回取回请求,权利人可主张赔偿(200 万元作为普通债权)。损害赔偿:财产因债务人过错毁损的,管理人赔偿维修费用(50 万元);灭失的,按评估价赔偿(200 万元,作为普通债权)。费用抵扣:权利人取回财产时,需支付债务人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如设备保管费 10 万元),可从应返还财产价值中抵扣。善意取得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的(如支付合理对价且已过户),权利人不得取回,仅能向债务人主张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