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已将货物发运但未收到全部货款,债务人(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且未实际占有货物时,出卖人主张取回货物引发的争议,核心是 “破产程序中对出卖人所有权的特殊保护”,常见于货物在运输途中、债务人未签收货物、未付清货款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 39 条(出卖人取回权)、《民法典》第 641 条(所有权保留)、《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 38-39 条(取回权行使条件)。新规明确:出卖人取回权需满足:①货物已发运但债务人未收到;②债务人未付清全部货款;③出卖人在货物到达债务人前主张取回;货物已到达债务人的,出卖人不得取回,但可主张所有权保留(如约定 “付清货款前所有权归出卖人”)。
二、认定要点:“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的核心标准:1. 合同约定:是否约定所有权保留或取回权条款(无约定不影响法定取回权);2. 货物状态:货物是否仍在运输途中(如物流公司未交付、债务人未签收);3. 货款支付:债务人是否付清全部货款(仅支付部分货款的,可取回);4. 主张时限:出卖人是否在货物到达前主张取回(到达后主张的,需以所有权保留为依据)。损失范围确定:1. 货物价值(如发运货物总价 300 万元);2. 货物运输费用(如出卖人已支付运费 10 万元);3. 逾期取回的仓储费用(如货物在中转站仓储费 5 万元)。
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货物取回:法院判令管理人协助出卖人取回货物(如 300 万元货物),运输公司需将货物返还出卖人;债务人已支付部分货款的(如 100 万元),出卖人需返还该部分货款(作为债务人财产)。所有权保留救济:货物已到达债务人的,出卖人可主张所有权保留,管理人需支付剩余货款(200 万元)方可取得所有权;拒不支付的,出卖人可拍卖货物,优先受偿剩余货款。损害赔偿:管理人故意拖延导致货物损坏的,赔偿出卖人损失(如货物损坏价值 50 万元);运输公司过错导致货物延误的,承担仓储费用(5 万元)。部分取回:货物可分割的,出卖人仅能取回未付款对应比例的货物(如支付 1/3 货款,仅能取回 2/3 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