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法定期间内实施的 “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的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引发的争议,核心是 “可撤销行为的类型与时间边界”,常见于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 1 年内无偿转让股权、6 个月内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以明显低价出售设备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受理前 1 年可撤销行为)、第 32 条(受理前 6 个月个别清偿撤销)、《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 9-14 条(可撤销行为认定)。新规明确:可撤销行为包括:①受理前 1 年内 “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提供担保(非为正常经营)、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②受理前 6 个月内 “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必要经营支出除外)”;管理人需在破产受理后 1 年内行使撤销权,逾期丧失权利。
二、认定要点:“破产撤销权纠纷” 的核心标准:1. 行为时间:是否发生在法定期间内(1 年或 6 个月);2. 行为类型:是否属于法定可撤销行为(如 “明显不合理价格” 指低于市场价格 70% 或高于 30%);3. 主观恶意:债务人是否明知具备破产原因仍实施行为(如明知资不抵债仍提前清偿关联方债务);4. 例外情形:是否属于 “必要经营支出”(如支付水电费、职工工资,不得撤销)。损失范围确定:1. 财产损失:可撤销行为导致的债务人财产减少金额(如无偿转让股权价值 500 万元、低价出售设备损失 200 万元);2. 追回费用:因撤销行为产生的律师费(8 万元)、评估费(核查财产价值的 5 万元)。
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行为撤销:法院判令撤销债务人行为(如撤销股权转让、设备买卖合同),相对人需返还财产(如股权、设备)或赔偿等值损失(500 万元 + 200 万元 = 700 万元);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其财产。财产追回:相对人已处分财产的,管理人可追及替代物(如出售股权的价款 400 万元);无法追回的,相对人赔偿全部损失(100 万元差额)。例外豁免:属于 “必要经营支出” 的,驳回撤销请求,管理人赔偿相对人应诉损失(如律师费 3 万元)。恶意赔偿:相对人明知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仍接受行为的,额外承担 20% 惩罚性赔偿(如 700 万元 ×20%=140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