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投资者(融资方 / 融券方)与交易对手方(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之间,因签订国债回购合同(融资方以国债质押获取资金,到期还本付息赎回国债;融券方借出资金获取利息,到期收回资金返还国债)产生的争议,核心是 “到期履约与质押品管理”,常见于融资方到期未赎回国债、融券方到期未返还国债、质押国债价值不足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证券法》(2020 年修订)第 2 条(国债适用)、《国库券条例》第 9 条(国债回购)、《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 18-20 条(回购规则)。新规明确:国债回购需在合格市场(银行间市场 / 证券交易所)进行,采用质押式回购(融资方需质押国债);融资方到期需足额支付资金(本金 + 利息),融券方需返还质押国债;质押国债价值需足额(质押率不超 90%),不足时融资方需补足质押品;结算机构需监督资金与国债划转。
二、认定要点:“国债回购合同纠纷” 的核心标准:1. 履约义务:融资方是否到期未支付资金(如 1000 万元本金 + 30 万元利息未支付);2. 国债返还:融券方是否到期未返还质押国债(如 5 万手国债拒返还);3. 质押足额:质押国债价值是否不足(如质押率超 90%,价值下跌后缺口 50 万元);4. 结算合规:结算机构是否因过错导致划转失败(如未及时划转资金 / 国债)。损失范围确定:1. 利息损失:融资方未支付的利息(30 万元)+ 逾期罚息(1030 万元 ×0.05%×10 日 = 51.5 万元);2. 国债价值损失:融券方未返还国债导致的价格上涨损失(5 万手 ×0.2 元 / 手 = 1 万元);3. 质押补足损失:融资方补足质押品的额外支出(50 万元)。
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资金支付:融资方到期未支付的,限期支付本金 + 利息 + 罚息(1030 万元 + 51.5 万元 = 1081.5 万元);拒不支付的,结算机构可处置质押国债(5 万手),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国债返还:融券方到期未返还的,限期返还国债,赔偿价格上涨损失(1 万元);无法返还的,按回购到期日市价赔偿(5 万手 ×102 元 / 手 = 510 万元)。质押补足:质押品不足的,融资方需在 5 日内补足(50 万元);逾期未补足的,结算机构可提前处置质押品,赔偿融券方损失(如 20 万元)。结算赔偿:结算机构过错导致划转失败的,赔偿双方利息损失(30 万元 + 5 万元);因系统故障的,协助后续划转,减免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