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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

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谨细致、认真负责
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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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与投资者、第三方(如基金销售机构)之间,因签订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约定 “投资者在特定条件下可要求回购方按约定价格回购基金份额,或回购方主动回购份额”)产生的争议,核心是 “基金份额回购的条件认定、价格结算与履约保障”,常见于开放式基金赎回受限转化的回购争议、私募基金管理人拒绝履行回购承诺、回购价格未按 “净值 + 收益” 约定执行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 年修订)第 48-50 条(基金申购与赎回)、第 73 条(私募基金特殊规则)、《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 31-33 条(份额交易规则)、《民法典》第 509 条(合同履行)。新规明确:公募基金通常以 “赎回” 替代 “回购”,不得承诺刚性兑付;私募基金回购需在合同中明确触发条件(如 “基金净值跌破 0.8 元”)、回购价格(如 “回购价 = 认购价 ×(1+6% 年化收益 × 持有期)”);回购方(如管理人)不得通过关联方转移回购责任。

二、认定要点:“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 的核心标准:1. 回购条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触发情形(如净值跌破阈值、持有满 1 年);2. 刚性兑付排除:公募基金是否违规承诺回购(属无效约定);3. 价格合规:回购价格是否按 “净值 + 约定收益” 计算(如擅自扣除手续费导致价格不足);4. 履约期限:是否在条件成就后约定时限内履行(无约定的,30 日内支付回购款)。损失范围确定:1. 价差损失:回购价格不足的差额(如 100 万份基金,约定回购价 1.1 元 / 份,实际 1.0 元 / 份,损失 10 万元);2. 资金占用损失:延迟支付回购款的利息(110 万元 ×LPR×20 日 = 5.5 万元);3. 赎回替代损失:公募基金违规拒绝赎回却未履行回购承诺,导致的流动性损失(如 50 万元份额无法变现,融资成本 3 万元)。

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回购履行:私募基金回购条件成就的,法院判令回购方按约定价格支付(100 万份 ×1.1 元 / 份 = 110 万元),逾期按日 0.05% 支付违约金(110 万元 ×0.05%×10 日 = 5.5 万元);拒绝履行的,强制执行其财产(如管理人持有的其他资产)。价差赔偿:回购价格不足的,补足差额(10 万元);擅自扣除手续费的,返还手续费并赔偿利息(如 1 万元手续费 + 500 元利息)。公募违规追责:公募基金承诺回购的,认定约定无效,但需赔偿投资者流动性损失(3 万元);拒绝赎回的,按《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48 条强制办理赎回,赔偿延误收益(如 2 万元)。关联责任:回购方通过关联方转移责任的,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托管人未尽监督义务的,承担 10%-30% 补充赔偿责任(如 3.3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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