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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谨细致、认真负责
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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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方(如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以证券质押获取资金)与融券方(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提供资金并持有质押证券)之间,因签订质押式证券回购合同(约定 “融资方到期还本付息赎回国债、股票等质押证券,融券方到期返还证券”)产生的争议,核心是 “质押品管理、履约资金支付与证券返还”,常见于融资方到期未足额支付资金、融券方拒绝返还质押证券、质押品价值下跌后融资方未补足质押物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证券法》(2020 年修订)第 2 条(证券适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 18-21 条(质押回购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 35-38 条(股票质押要求)。新规明确:质押式回购需在合格市场(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进行,质押品需为流通证券(如国债、主板股票);质押率不得超法定上限(股票质押率通常不超 60%,国债不超 90%);融资方需在质押品价值跌破预警线(通常为质押率 + 10%)后 5 日内补足质押物,未补足的融券方可强制平仓。

二、认定要点:“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的核心标准:1. 资金履约:融资方是否到期足额支付本金 + 利息(如 1000 万元本金 + 20 万元利息未支付);2. 证券返还:融券方是否在融资方履约后返还质押证券(如 50 万股股票拒返还);3. 质押补足:融资方是否在质押品贬值后补足质押物(如股票价格下跌导致质押率超 70%,未补足 100 万元市值证券);4. 平仓合规:融券方强制平仓是否符合约定(如未提前通知融资方即平仓)。损失范围确定:1. 利息损失:融资方未支付的利息(20 万元)+ 逾期罚息(1020 万元 ×0.05%×15 日 = 7.65 万元);2. 证券价值损失:融券方未返还证券导致的价格上涨损失(50 万股 ×0.3 元 / 股 = 15 万元);3. 违规平仓损失:未通知即平仓导致的价差损失(如平仓价 8 元 / 股,公允价 8.5 元 / 股,100 万股损失 50 万元)。

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资金支付:融资方到期未履约的,限期支付本金 + 利息 + 罚息(1020 万元 + 7.65 万元 = 1027.65 万元);拒不支付的,融券方可处置质押证券(50 万股),不足部分继续追偿。证券返还:融资方履约后,融券方拒返还证券的,限期返还并赔偿价格上涨损失(15 万元);无法返还的,按返还日市价赔偿(50 万股 ×8.5 元 / 股 = 425 万元)。质押补足:融资方未补足质押物的,融券方可按约定平仓,平仓收益超出债务部分返还融资方(如平仓收益 1050 万元,返还 30 万元);超额平仓的,赔偿融资方损失(如多平仓 20 万元市值证券,赔偿 20 万元)。违规平仓追责:未通知即平仓的,赔偿价差损失(50 万元);平仓价格显失公允的,按公允价调整差额(如补足 5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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