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受托人、监察人、受益人(不特定公益群体)之间,因设立公益信托(如慈善信托,以扶贫、教育、医疗等公益为目的)产生的争议,核心是 “公益目的坚守、监察人职责履行与信托财产使用合规”,常见于受托人擅自改变公益用途(如将教育信托资金用于商业投资)、监察人未履行监督义务、公益项目无法实现导致财产分配争议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信托法》第 59-68 条(公益信托规则)、《慈善法》第 44-52 条(慈善信托)、《公益信托管理办法》第 12-18 条(公益信托监督)。新规明确:公益信托需向民政部门登记,指定监察人监督信托执行;信托财产需全部用于公益目的,不得用于非公益支出;受托人每年需向民政部门、监察人提交公益项目执行报告;公益目的无法实现时,信托财产需转移给同类公益组织。
二、认定要点:“公益信托纠纷” 的核心标准:1. 目的合规:信托资金是否实际用于公益目的(如教育信托资金是否真实投入学校建设);2. 监察职责:监察人是否未发现受托人违规(如未审核公益项目合同导致资金挪用);3. 财产分配:公益目的无法实现时,财产是否转移给同类公益主体(而非返还委托人);4. 登记程序:是否依法办理公益信托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损失范围确定:1. 公益项目损失:违规使用导致的公益资金浪费(如 50 万元用于商业投资亏损 10 万元);2. 监察失职损失:未监督导致的项目停滞损失(如学校建设延误损失 20 万元);3. 转移成本:信托财产转移给同类组织产生的费用(如评估费 3 万元、过户费 2 万元)。
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用途纠正:受托人改变公益用途的,限期追回资金(如 10 万元)并重新投入公益项目;无法追回的,受托人赔偿损失(10 万元)。监察赔偿:监察人未履行监督义务的,承担 30%-50% 补充赔偿责任(如 6 万元);故意串通受托人的,承担连带责任。财产转移:公益目的无法实现的,法院判令将剩余信托财产(如 80 万元)转移给同类公益组织(如其他教育基金会),受托人协助办理转移手续。登记补正:未办理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因未登记导致公益项目无法开展的,受托人赔偿筹备损失(如 5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