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申请人(如进口商)、开证行与受益人(如出口商)之间,因受益人通过 “伪造单据、虚构贸易背景、故意隐瞒重大事实” 等欺诈手段骗取信用证付款产生的争议,核心是 “欺诈行为认定与止付程序适用”,常见于受益人伪造提单 / 发票、无实际货物却提交全套单据、买卖双方串通虚构交易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8-10 条(信用证欺诈及止付)、《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 46 条(欺诈防范)、UCP600 第 34 条(欺诈例外原则)。新规明确: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包括:①伪造、变造单据;②受益人无真实贸易背景却提交单据;③受益人故意提交与事实不符的单据;④买卖双方串通实施欺诈;申请人或开证行可在付款前向法院申请止付,但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欺诈,且止付不影响善意第三人权益。
二、认定要点:“信用证欺诈纠纷” 的核心标准:1. 欺诈要件:是否存在法定欺诈情形(如单据签章经鉴定为伪造,或无货运记录证明货物交付);2. 证据充分性:申请人是否提供 “高度盖然性” 证据(如鉴定报告、物流公司无发货证明);3. 止付时机:申请止付是否在开证行付款前(付款后不得止付,除非受益人事后返还);4. 善意排除:受益人是否为善意(如不知情的第三方受益人,不得止付)。损失范围确定:1. 潜在付款损失:若未止付可能导致的开证行付款金额(如 200 万元);2. 止付费用:申请止付产生的诉讼费(1.5 万元)、鉴定费(3 万元);3. 贸易违约损失:因欺诈导致贸易合同解除的违约金(10 万元)。
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止付裁定:法院认定存在欺诈的,出具止付裁定书,禁止开证行付款;申请人需提供等额担保(如 200 万元保证金),防止错误止付。损失赔偿:受益人实施欺诈的,赔偿申请人止付费用及贸易违约损失(1.5 万元 + 3 万元 + 10 万元 = 14.5 万元);开证行因欺诈已付款的,可向受益人全额追偿(200 万元)及利息(200 万元 ×LPR×60 日 = 3.33 万元)。善意保护:第三方善意持票人(如议付行已议付)的权益不受止付影响,开证行仍需偿付,后向欺诈受益人追偿。刑事责任衔接:欺诈金额巨大(如超 50 万元)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如信用证诈骗罪),民事赔偿不免除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