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受害人与经营者、管理者之间因责任承担产生的争议,核心是 “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标准与过错责任”,常见于商场地面湿滑致人摔倒、宾馆电梯故障致人受伤、车站未及时清理障碍物致人绊倒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民法典》第 1198 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解释》第 6 条。新规明确: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包括 “警示、防护、救助” 三方面(如设置警示牌、防滑处理、及时救治)。
二、认定要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的核心标准:1. 义务主体:是否为经营场所 / 公共场所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如商场承租人而非业主);2. 未尽义务:是否未履行 “警示(如未设湿滑警示牌)、防护(如未做防滑处理)、救助(如未及时送医)” 义务;3. 因果关系:损害是否因未尽义务直接导致(如因无警示牌而未避让湿滑地面致摔);4. 第三人因素:是否因第三人侵权(如他人推搡致人摔倒),经营者仅承担补充责任。损失范围确定:1. 人身损害:医疗费(7 万元)、护理费(1.2 万元)、误工费(1.8 万元)、残疾赔偿金(25 万元);2. 财产损失:手机摔坏费(0.8 万元);3. 精神损害:因伤残导致的精神抚慰金(3 万元)。
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过错赔偿:经营者未尽义务的,按过错比例赔偿(7+1.2+1.8+25+0.8+3=38.8 万元 ×80%=31.04 万元);已尽部分义务的(如设警示牌但未防滑),减轻责任(如承担 50% 即 19.4 万元)。补充责任:因第三人推搡致害的,第三人先赔偿(38.8 万元);第三人无力赔偿的,经营者承担 30% 补充责任(11.64 万元),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免责情形:因受害人故意(如故意跳越护栏)或不可抗力(如地震导致吊灯坠落)导致损害的,经营者不担责;受害人有过失(如未看路)的,减轻经营者责任(如减轻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