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唱会、运动会、集市、展览等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受害人与组织者之间因责任承担产生的争议,核心是 “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与过错责任”,常见于演唱会踩踏事故、运动会器材倒塌致人受伤、集市拥挤致老人摔倒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民法典》第 1198 条(安全保障义务扩展适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 5-8 条(组织者安全职责)。新规明确:群众性活动组织者需履行 “安全风险评估、场地安全检查、安保人员配备、应急预案制定” 等义务;未尽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的,第三人先担责,组织者未尽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二、认定要点:“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的核心标准:1. 组织者资格:是否为活动实际策划、管理、控制者(如主办方、承办方,场地出租方不必然担责);2. 义务履行:是否尽到 “风险预防(如限制人数、检查设施)、现场管控(如安排安保疏导)、应急救助(如及时送医)” 义务;3. 因果关系:损害是否因组织者未履职直接导致(如未限制人数致拥挤踩踏);4. 活动规模:是否属 “群众性活动”(通常指参与人数超 100 人,需备案的大型活动)。损失范围确定:1. 人身损害:医疗费(10 万元)、护理费(2 万元)、残疾赔偿金(35 万元)、丧葬费(如死亡场景,12 万元);2. 财产损失:随身财物损毁(如手机、背包,3 万元);3. 精神损害:因伤残 / 死亡导致的精神抚慰金(5 万 - 8 万元)。
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过错赔偿:组织者未尽义务的,按过错比例赔偿(10+2+35+3+5=55 万元 ×90%=49.5 万元);已尽部分义务(如配安保但未限流)的,减轻责任(如承担 60% 即 33 万元)。补充责任:因第三人故意推搡致害的,第三人先赔偿(55 万元);第三人无力赔偿的,组织者承担 40% 补充责任(22 万元),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免责情形:因受害人故意(如翻越护栏)或不可抗力(如突发暴雨致帐篷倒塌)导致损害的,组织者不担责;受害人过失(如未跟随人流疏导)的,减轻组织者 30% 以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