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主体因排放水污染物(如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农业污水)污染地表水(如河流、湖泊)或地下水,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人与排污主体之间因责任承担产生的争议,核心是 “水污染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联”,常见于工厂排污致河流污染使渔民水产死亡、养殖场污水渗入地下水致居民饮水污染、企业偷排废水致农田灌溉污染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民法典》第 1229-1235 条(环境污染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 35 条(禁止排污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因果举证)。新规明确:水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排污主体需对污染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违规排污致害的加重责任;水污染导致多人损害的,可提起代表人诉讼;排污主体需承担消除污染、赔偿损失及生态修复责任。
二、认定要点:“水污染责任纠纷” 的核心标准:1. 排污行为:是否存在 “违法排污”(如超标排放、在禁排区排污)或 “合法排污仍致害”(如达标排放但累积污染);2. 损害证据:是否有水质检测报告(如污染物超标)、财产损失证明(如水产死亡鉴定、农田污染评估)、人身损害证据(如饮水污染致疾病的医疗记录);3. 因果排除:排污主体是否能证明 “损害发生前已停止排污” 或 “存在其他污染来源”;4. 特殊区域:是否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属法定加重情节)。损失范围确定:1. 财产损失:水产死亡损失(25 万元)、农田绝收损失(15 万元)、居民饮水净化设备费用(5 万元);2. 人身损害:饮水污染致疾病的医疗费(6 万元)、误工费(1.5 万元);3. 生态损害:河道清淤、水质净化费用(30 万元)。
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全额赔偿:排污主体无法排除因果关系的,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25+15+5+6+1.5=52.5 万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的,加付 50% 惩罚性赔偿(26.25 万元),总计 78.75 万元。消除污染:排污主体需在限期内治理污染(如处理废水、净化河道),承担治理费用(30 万元);逾期未治理的,法院可委托第三方治理,费用由排污主体承担。免责情形:因不可抗力(如暴雨致污水处理厂溢流)且已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减轻 50% 以下责任;因受害人故意(如故意引用污染水灌溉)的,排污主体不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