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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责任纠纷

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谨细致、认真负责
服务地区:全国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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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设施(如核电厂、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的营运单位或核材料(如核燃料、放射性废物)的持有、运输单位,因核设施故障、核材料泄漏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人与营运 / 持有单位之间因责任承担产生的争议,核心是 “核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与限额赔偿”,常见于核电厂核泄漏致周边居民辐射损害、核材料运输事故致环境污染、核反应堆故障致工作人员辐射过量场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核心依据为《民法典》第 1237 条(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核安全法》第 90 条(核损害赔偿)、《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 24 条(应急与赔偿)、《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 37 条(赔偿限额)。新规明确: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适用 “无过错责任”,营运 / 持有单位即使无过错,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核损害赔偿实行 “限额赔偿”(如核电厂核事故每人最高赔偿 300 万元,总额不超过 3 亿元),超出限额部分由国家设立的核损害赔偿基金补足;营运单位需投保核责任保险,未投保的不得营运;核事故发生后,营运单位需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减轻损害。

二、认定要点:“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责任纠纷” 的核心标准:1. 主体资格:是否为经许可的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或核材料持有单位(无许可者承担无限责任);2. 核事故:是否发生法定核事故(如核泄漏、辐射超标释放,需经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定);3. 损害关联:人身损害(如辐射致癌、急性辐射病)需提供辐射剂量检测报告及医疗鉴定,财产损害(如房屋因核污染贬值、农作物辐射污染)需提供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评估报告;4. 免责情形:仅 “战争、武装冲突、暴乱” 或 “受害人故意” 可免责,其他情形(如设备老化、操作失误)不得免责。损失范围确定:1. 人身损害:急性辐射病治疗费(50 万元)、护理费(8 万元)、残疾赔偿金(如辐射致器官损伤,100 万元)、死亡赔偿金(限额内 300 万元);2. 财产损失:房屋因核污染贬值(50 万元)、农作物污染销毁(20 万元);3. 应急费用:核污染区域疏散费用(100 万元)、辐射监测费用(30 万元)。

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限额赔偿:营运单位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受害人损失(如个人损失 50+8+100+50+20=228 万元,未超 300 万元限额,全额赔付);多人损害总额超 3 亿元的,按比例分配(如总损失 5 亿元,每人获赔比例为 3/5=60%)。保险赔付:营运单位已投保核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如 2 亿元),不足部分由营运单位补足(1 亿元);未投保的,营运单位自行承担全部限额责任(3 亿元)。基金补足:超出限额的损失(如 5 亿元 - 3 亿元 = 2 亿元),由国家核损害赔偿基金支付;营运单位需按年度缴纳基金(如核电厂每年缴纳 1000 万元)。应急义务:营运单位未及时启动应急方案导致损害扩大的,超出限额部分仍需承担 50% 责任(如 1 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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